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33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保證金遭拒(同署105年11月18日苗檢鈴執甲105執3433字第27898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433號),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經該署於105年11月18日以苗檢鈴執甲105執3433字第27898號函覆受刑人略以:臺端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因臺端非具保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受刑人即於105年12月8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等節,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經查,受刑人聲請發還之保證金5千元係由第三人 許家豪 繳納,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是本件受刑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稱該5千元保證金經許家豪以其薪資扣還,縱屬實情,亦僅能由具保人許家豪領回後私下返還,或另案經由判決或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尚不能任由檢察官加以處分而發還受刑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