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追加原告 林麗
林照峰 林淑惠 林春源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 胡秀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 林慶祥 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胡秀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原告林麗、林淑惠、林春源、林照峰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該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追加原告就其上開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追加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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