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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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景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行車不穩與 鄭文旭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景賀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50分至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號附近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166線道78.5公里處停車購買飲用水,欲離開該處停車場時,不慎擦撞由鄭文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及乘客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景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旭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非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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