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 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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