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王清松 即東港活海產
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松即東港活海產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清松即東港活海產前向聲請人申辦企業融資借款消費使用,相對人王清松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58,429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調閱相對人王清松之財產資料時,查得相對人王清松之被繼承人 王溜 遺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王清松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為避免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聲請人追索,即與相對人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名下,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9月6日,此有聲請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