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庭豪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6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R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山三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由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392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為被告並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竟於108年1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竟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貨櫃人員(見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張庭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於民國107年7月2日21時許,在家中飲用高梁酒3杯後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於翌日(3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R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山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對張庭豪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豪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