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相對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