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附件起訴狀、陳情補充書狀、補充書狀
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184條、第195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法律關係
二者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則以:當時教師甄試有2人報名即原告與
訴外人 林慧琦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要甄選英語代課老師
,被告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被告是偏遠地區小學,希望能甄
選到適合的老師,在甄選前為了慎重起見,請訴外人 王素紅
(負責人事)通知原告,由訴外人 曹琇惠 通知林慧琦,是很
公平的處理,是同時間分開通知。原告應該是教學外行人,
老師的職責以教學優先,甄試過程當然要安排現場教學,所
以會請小學生參加,讓老師試教。林慧琦雖然曾在被告學校
擔任英語代課老師,但與甄試適當人員是二回事。原告書狀
所載均非事實,原告就本件事實並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
法官當場糾正原告,說他這樣做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
年12月間所舉行之英語代課老師甄選不公,內定由林慧琦錄
取云云,無非以⒈被告校長獲知原告已完成報名後表情不悅
,⒉該校教務組長曹琇惠以電話告知林慧琦,可能於電話中
暗示林慧琦將會錄取她,⒊當時擔任英文代理教師之人(姓
名不詳)告知原告,被告學校決定錄取林慧琦,⒋被告家長
會長於口試程序批評原告未於試教使用全英語教學,並以試
教印象為基礎打口試成績,⒌被告家長會長要求原告義務到
其住所替其子女課後輔導,⒍試教安排小學生參與,未事前
告知等,然被告校長之表情是否和悅與甄選結果並無相關,
曹琇惠縱以電話聯絡林慧琦,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於電話
中「暗示」將錄取林慧琦,若有人告知原告林慧琦將被錄取
乙節為真,亦不能證明該人所述即為真實,無法推認被告辦
理教師甄選確有不公,且被告家長會長參與教師甄試並對原
告之甄試表現表達意見,或試教安排小學生參與各節,均無
從證明被告有不公平情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家長會
長要求原告替其子女課後輔導為真,且該情節亦與被告未獲
甄選為英語代課老師無因果關係,原告固聲請本院傳喚王素
紅、曹琇惠、被告94年度的家長會長(姓名不詳)、當學期
的英語代課老師(姓名不詳)到庭作證,均無必要,又原告
所提大富國小96年5月21日函及答辯書,均不足證明被告承
認有甄選不公的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實
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