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凌偉訓 債務人 陳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凌偉訓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陳靜雯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共結欠新臺幣46,736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㈣債權人於109年8月1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
年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按年息
0.19%計算,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