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4日結婚,然被告自82年1月8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並於98年6月17日遷出戶籍,迄今已長達越有14、15年之久。被告離家自今,均未返家與原告聯繫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而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而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82年1月8日出境,且迄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82年1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