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59、271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鑫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瑞智 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亦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行人穿越道,呂永鑫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駕車輛遂撞及陳瑞智身體,致陳瑞智受有外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智對被告呂永鑫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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