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鍾育濬
被移送人 范元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08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育濬、范元奎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日至4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按壓他人住家門鈴,及以大聲公撥放消防車聲音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施忠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查被移送人於112年3月2日至4日20時許,連續3日按壓證人施忠貞住家之門鈴,並以大聲公撥放消防車聲音,已達滋擾該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施忠貞之子 施長宏 欠錢,希望找施長宏還錢等語,然此尚非於多日按壓住戶門鈴並以大聲公撥放消防車聲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