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7號
第46號
聲 請 人 林立忠
相 對 人 王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壹、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199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916元(計算式
:101,880-40,964=60,916),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部分: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就第一審裁判費繳納
3,000元,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實為1,880元,聲請人
有溢繳1,120元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退還上開訴訟溢繳之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士簡字第157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相關卷宗查閱
,核與所述相符。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具狀為本件聲請退還
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
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120元(計算式
:3,000-1,880=1,120),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6,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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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墊付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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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相對人負擔3/5,│
│一│鑑定費10萬元│墊付│餘由聲請人負擔。│
│審├──────────┼───┤│
││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
│││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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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上訴費1,665元│相對人│由相對人負擔│
│二││墊付││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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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聲請人共墊付101,880元;相對人共墊付2,195元。│
│計│第一審訴訟總計102,410元,由聲請人負擔40,964元│
││,相對人負擔61,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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