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補字第19號
原 告 豐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章
被 告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也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54,449元,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11,484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