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 洪素憶 」應均更正為「 洪愫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 林盈貴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貴與洪素憶係鄰居,素來不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盈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洪素憶推倒,致洪素憶受有頭部挫傷右顳挫傷、左肩上臂挫拉傷、右臀部挫傷及左踝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素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貴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動手要打我,我用手回擋,告訴人自己倒地受傷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素憶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又若被告所辯僅單純回擋告訴人之攻擊,其力道當不至於大到使告訴人跌倒在地,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