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告 吳熄棋
吳天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迴龍巖顯應祖師廟雖未完成寺廟登記,惟觀諸被告寺廟碑文記載「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新修建工程認捐伍仟元以上 大德芳 名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廟宇係接受信徒捐贈而建設、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自承廟宇之管理人依慣例由當地里長擔任,則被告廟宇顯為有一定名稱、設有管理人、並有一定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廟宇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貴霖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添壽,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5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藍娘 所有,其於民國69年3月2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吳意成吳妲 分別繼承權利範圍2/3、1/3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吳意成於80年
8月9日死亡,由伊等及訴外人 吳勇 三人繼承吳意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9。被告竟於41年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嗣於70年及92年間進行整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塊水泥造建物、編號C磚造建物、編號E銅製香爐、編號F水泥造金爐,共計195.94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等之父親即吳意成在世時,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反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伊於92年7月10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F部分共計195.9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1年間原為吳藍娘所有,經吳藍娘生前無償提供予伊興建廟宇,此觀諸廟宇石碑上記載「吳藍娘(奉獻土地二厘六毛五系)」等語自明,且吳藍娘之女吳妲於92年6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上亦表明,吳藍娘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伊興建廟宇,吳妲亦同意就其繼承之土地無償提供予伊使用,嗣吳藍娘於69年3月29日去世,系爭土地分別由吳意成、吳妲繼承,吳意成死亡後,原告等人及 吳勇復 繼承吳意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既為吳藍娘之再轉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吳藍娘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否則豈有歷經原告祖輩、父輩數十年來均未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藍娘所有,吳藍娘於69年3月29日去世後,系爭土地於78年9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意成、吳妲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3、1/3,嗣吳意成於80年8月9日去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等人及吳勇三人於82年3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9,吳妲於96年12月1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添壽、 吳添富陳昶志 三人於102年7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9;另被告廟宇係於41年初建、70年間修建、92年間再次修建,依照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廟宇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水泥造建物(面積182.08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E銅製香爐(面積0.58平方公尺)、編號
F水泥造金爐(面積8.2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第26-29頁、第1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
E、F部分之建築物及占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權人吳藍娘之同意而有正當權源等情,雖未提出渠等間書面契約或該時見聞上情之證人以實其說,然被告廟宇早於41年間即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12月24日,已超過60餘年,相關書證、人證等證據資料難免佚失,被告之舉證顯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㈡經查,被告以廟宇牆面上碑文所載之內容,作為使用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之依據,原告則辯以被告廟宇41年興建時所立碑文之材質為石頭,而目前碑文之材質為大理石,顯見現存之碑文為被告廟宇70年間修建時始設立,其上所示之內容與41年間碑文之內容已有不同等語,雖觀諸卷內現存之資料,無法比對被告廟宇41年間興建時所立之碑文與目前現存碑文之內容是否一致,然被告廟宇牆面上留存之石碑二幅所載之立碑日期分別為93年間及70年間(見本院卷第118頁),該石碑之設立時間既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時兩造間並未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於70年間即有偽造石碑內容之動機,且該石碑上所載被告廟宇之興建時間為41年、修建時間為70年等情,均與兩造所陳相符,是本院認該等石碑內容應無偽造可能、所載內容客觀上亦與真實相符,應為可信。
㈢次查,觀諸被告廟宇之「迴龍巖顯應祖師廟修建樂捐者芳名
」石碑記載,吳妲捐獻新臺幣5,000元等語、「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新修建記事」石碑上記載:「本廟自四十一年秋天建至今已走過半世紀…但因年久失修…經原地主女兒吳妲女士及其子孫…於九十二年簽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促成新修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18頁右上方照片),可知吳妲在世時即為被告廟宇之信徒,曾經捐獻並參與廟宇修建事宜,應係本於信徒對廟宇之虔誠及奉獻精神,延續系爭土地原地主吳藍娘之意願而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佐諸被告提出之吳妲於92年6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慈母…吳藍娘女士生前篤信祖師爺,特將其所有土地座○○○鄉○○段○○○○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的一部份約八十坪,同意無償提供興建祖師廟。今本人慈母已仙逝…本人依慈母生前意願,亦同意就本人繼承部分土地…無償提供…給祖師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與前揭「迴龍巖顯應祖師廟新修建記事」石碑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廟宇牆面上右下方石碑亦記載有:「民國四十一年歲次壬辰八月建造迴龍巖顯應祖師廟宇基金芳名如左:…吳藍娘(奉獻土地二釐六毛五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藍娘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建廟使用之舉。又原告等之父吳意成早在吳藍娘於69年3月29日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若原告稱被告自41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屬實,吳意成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理應積極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廟宇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以維護自身權利,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茲認定原告稱吳意成生前曾多次口頭向被告表達反對其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若非吳意成知悉其母吳藍娘曾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否則至吳意成去世之80年8月9日止,期間長達10餘年,何以吳意成均未為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遲於92年間始由原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反對之意,實與常情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㈣末查,雖原告主張若被告廟宇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屬實,則以卷內所附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藍娘同意被告廟宇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定期限,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即被告始負返還之責,然被告廟宇目前仍存於系爭土地之上,供信徒參拜,借貸之目的顯然尚未消滅,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該當民法第472條各款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則其前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勾稽前揭被告廟宇石碑記載之內容及吳妲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內容所示互核一致,暨審酌被告因時間久遠所造成舉證責任之困難,而有減輕被告證明度之必要,應認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吳藍娘之同意,原告等人為吳藍娘之再轉繼承人而應受拘束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欲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E、F之建築物及占有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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