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5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馨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5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
玖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265元,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896元迄未清償。被
告並於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償9,15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影本、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本息沖銷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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