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堅因如附表所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9.03.30│99.05.05下午15時│99.05.05││日期││35分回溯72小時內││├──────┼────────┼────────┼────────┤│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速│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1號│偵字第3784號│字第157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最後││1819號│2952號│2627號││││││││事實審├──┼────────┼────────┼────────┤││判決│99.06.04│99.10.20│99.10.2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2952號│2627號││確定├──┼────────┼────────┼────────┤││判決│99.07.01│100.01.04│100.01.04││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9968號│執字第1590號│執字第1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