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詹馥蓮
江姍蓉
石秀珠 陳金貴 陳奕霖 高啟真 陳沐昀 (原名 陳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張金素 被告 陳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馥蓮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原告江姍蓉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石秀珠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陳沐昀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奕霖、高啟真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陳金貴、陳沐昀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馥蓮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江姍蓉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石秀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陳沐昀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陳子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金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金素係 馬勝 集團臺灣區總裁,陳子俊為張金素之下線,協
助張金素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張金素自102年3月起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
c.」之股票交易皇家控股公司(RoyalGroupHoldingInc.)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推出「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投入1,000元至3萬美元不等之投資款項,可依其投資本金之級距,享有每月3%至8%不等之紅利,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以雙軌制之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每名投資人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即可獲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原始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初期10%,後改為5%)。嗣被告張金素與訴外人LimAndrew、AnnHoe、TanWeiMin、ToeChueenJin等人共同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與上開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云云。原告詹馥蓮因受陳子俊之下線即訴外人 張曉萍 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並以新臺幣34元兌換1美元之匯率轉換成美金(匯率部分以下同),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29日各簽訂投資合約書3份,並先後交付張曉萍新臺幣102萬元、及新臺幣306萬元,復於103年9月26日簽訂投資合約書,投資新臺幣340萬元,共計投資新臺幣748萬元。原告江姍蓉經被告陳子俊之下線即訴外人 張曉楓 招攬投資馬勝基金,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投資新臺幣408萬元。原告石秀珠經張曉萍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7月間至104年1月間共投資新臺幣238萬元;並另以其姐即訴外人 石秀美 名義,於103年7月及同年11月間分別投資新臺幣102萬元、新臺幣204萬元,計投資新臺幣306萬元;復以其子名義,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分別投資4次,計投資新臺幣408萬元,總計投資新臺幣952萬元。原告陳金貴經被告陳子俊之下線即訴外人許 嘉惠 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於104年3、4月間計投資新臺幣306萬元。原告陳奕霖經被告陳子俊之下線即訴外人 汪淑英 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自103年5月起投資9次,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680萬元。原告高啟真於103年9、10月間投資共計投資新臺幣442萬元。原告陳沐昀經訴外人 程南哲 招攬而以訴外人 呂漢致 (原告陳沐昀之配偶)名義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9月3日、同年10月間簽訂投資合約書,各投資新臺幣34萬元;又於104年11月4日與 許嘉惠 合購馬來西亞股票而投資新臺幣34萬元,總計投資新臺幣102萬元。
㈡被告於104年5月28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經媒體揭露報導,惟馬勝集團先稱此僅係被告張金素個人涉及違法地下兌匯行為而遭偵辦,對於基金與AGL股票等投資方案無影響,並於104年7月4日於聯合報A5版刊登聲明公告,強調馬勝集團係合法基金管理公司,績效卓著,投資款安然無恙,並請投資者不要擔心,又稱所有參與基金之投資資金,日後皆會轉為ROGP公司之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即可獲至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說明電子股權轉換事宜全委託香港傳承信託公司(下稱傳承公司)負責管理,馬勝基金投資人逾期未辦理股權轉換者,視同投資人自動放棄股權等語,致伊等均信以為真,陸續將原先投入基金之本金即未領得之紅利、獎金轉換為ROGP公司之股份,並繳交美金500元與傳承公司辦理股權轉換信託。詎於107年8月2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伊等始知悉先前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係受被告詐欺,因此受有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損害結果發生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詹馥蓮外均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⒈原告詹馥蓮7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江姍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石秀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陳金貴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陳奕霖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高啟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陳沐昀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金素答辯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新北地
檢署查獲且經媒體報導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卻遲至108年4月10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已歷時4年之久,且原告於投入資金交給馬勝集團時,即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亦明知此會有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消滅時效自應由原告投入資金時起算,至遲亦應自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時起算,準此,原告之侵權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招攬及收受款項之行為,亦無間接到利益,當無成立侵權責任。又伊僅為較早期之投資人,非馬勝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未印製相關印有馬勝成員之名片,並未對外宣稱馬勝集團成員,又馬勝集團為海外集團,更未賦予伊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之權利,惟原告僅空泛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並未就伊是否有收受款項、或招攬行為,以及伊何種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216條之1之規定,亦應扣除原告投資其所獲得之利息、獎金等收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子俊答辯以:伊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者,且不認識原告
,與被告張金素亦無任何關係,伊之上線為 賈翔傑 ,賈翔傑之上線是張金素,且中間還有很多成員,介紹伊投資者是綽號 阿香 之人,其並未被起訴。再者,本件於104年案發時經新聞報導兩天,原告應該有看到新聞,故渠等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其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意思聯絡,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投資金額達美元1萬元以上則均為10%),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成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員,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成員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成員入會之上線成員,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成員所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成員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成員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成員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成員與第一層下線成員,又因第三層下線成員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成員。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建物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由陳子俊等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等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利誘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上無法以該等點數全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內點數為新加入之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張金素之下線暨馬勝集團成員及投資人即訴外人賈翔傑、 袁凱昌 、 陳姿尹 、 李子豪 、 陳淑燕 、 陳澄玄 、 錢右強 、 溫宏祥 、 溫素芬 、 吳國昌 、 鄭五郎 、 林奕宸 、 宋淑燕 、 詹玉枚 、 詹勳省 、 丁桂蘭 、 丁美如 、 陳佩倫 、 紀炳成 、 廖敏愉 、 湯季華 、 呂雲雪 、 常世龍 等人之調查或偵查筆錄、及陳子俊之馬勝金融集團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366頁、第377-494頁、第496頁),並經本院調閱張金素、陳子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應堪信為真實。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快速累積,則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金素、陳子俊雖不爭執有投資馬勝外匯及該集團係以
此模式吸引投資人,但張金素否認其為該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且與陳子俊均抗辯其等無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傳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行為,與原告間亦無上、下線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金素固否認其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然參之證
人賈翔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在運作,我就是跟 廖泰宇 ,陳澄玄下面有 陳惠美 ,直接對張金素,..流程就是我們先跟張金素要點數到我們帳號,隔了幾天我們才給她錢,..至於錢給她之後到了哪裡,我們沒有過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98至99頁),並經張金素之下線投資人袁凱昌證稱:伊都是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交給張金素,伊介紹之投資人則由張金素交予其統籌,伊親朋好友之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219頁、228頁),及證人陳淑燕證稱:據伊所知,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為張金素(英文名:Lisa),由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佐以被告陳子俊證稱:投資比較早的會員是Lisa姐,就是張金素,有事伊就是找她,馬勝集團帳戶是公司提供給Lisa姐的,伊不清楚投資款為何要匯入該指定帳戶,是Lisa姐說的。馬勝集團說明會Lisa姐是主要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則原告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屬多層次傳銷之上線,對其下線投資人有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等語,堪信可取。
②又陳子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馬勝集團說明會伊之
前沒有主辦過,都是協辦,伊主辦的僅有昨天而已。臺北市○○○路00號10樓是伊與Lisa姐他們一起租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7頁),核與被告張金素於偵查中供稱: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是伊與陳子俊、袁凱昌..等好幾個人在使用,通常都是交錢才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及證人錢右強證稱: 伊剛 開始有看過陳子俊,民權西路辦公室之沙發、椅子、桌子是他買的,後來伊就很少看到他,來就是交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賈翔傑證稱: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及證人鄭五郎證稱:伊在桃園聽過陳子俊主講的說明會,他都說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證人宋淑燕證稱:陳子俊有來臺中開說明會,..來向伊等這些下線說明公司運作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另證人陳澄玄證稱:伊是陳子俊的下線,伊直接交現金1萬元美金給陳子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堪認陳子俊確有主辦馬勝集團說明會、承租辦公室推展投資業務及收取投資款等行為,並非僅單純投資人甚明。是原告主張陳子俊屬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之上線,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並代為收取投資款乙情為可取。③張金素、陳子俊雖否認其等認識原告,並與原告間有多層次
傳銷之上、下線關係云云。惟原告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陳沐昀分別為張曉萍、張曉楓及許嘉惠之下線或其等之下線所招攬之成員,並均有交付投資款(實際交付金額詳後述),此節業據證人張曉萍到庭證稱:詹馥蓮、石秀珠的上線是我,江姍蓉的上線是張曉楓等語;證人張曉楓證稱:江姍蓉是我的下線等語;證人許嘉惠證稱:原告沒有伊之直接下線,是伊下線再帶出來的下線。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陳沐昀有交投資款給我,只是是由他的上線交給我,再由另外一個人換馬幣入單。收受或是經手的投資款一部份交給陳子俊,另外部分交給 陳憶婷 ,交給他們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56-562頁),堪認被告2人與原告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陳沐昀之間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然確已向上列原告收受投資款而有多層次傳銷之關係無誤。
⒋次查,被告張金素、陳子俊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集
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故不論渠等是否親自經手原告投資款項或有無直接招攬行為,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陳奕霖主張其係由被告陳子俊之下線汪淑英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網路資料畫面截圖、及支票存根、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599至619頁),然上開畫面截圖記載美元500元,發票日期0000-00-00,與其主張之投資金額及日期均有未合,已難憑採;另支票存根為其自行記載,尚無從據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資款予汪淑英,更遑論據此證明被告已輾轉收受該投資款;是原告陳奕霖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又原告陳金貴、高啟真主張其等分別將投資款交付許嘉惠、張曉萍投資馬勝基金云云,固據提出電腦網路資料畫面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593至595頁、第621至633頁),然上開畫面截圖均無記載會員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為陳金貴或高啟真個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亦無記載其等投資馬勝基金之日期,高啟真所提出之畫面截圖尚且無投資金額之記載,均難據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再參之原告高啟真、陳金貴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係將款項匯款或交付予張曉萍或許嘉惠乙節,佐以證人張曉萍到庭證稱:認識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其餘原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而證人張曉楓雖證述:認識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高啟真,其餘不認識。..江姍蓉為其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9頁),顯見高啟真及陳金貴均非張曉楓、張曉萍招攬之投資人,尚難認高啟真及陳金貴確有交付投資款甚明。而證人許嘉惠雖證稱:高啟真、陳金貴有交錢給 伊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出其等交付之金額若干,且所提領之金額亦與主張之投資金額均有未合,亦難憑採。此外,陳金貴、高啟真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其交付投資款予許嘉惠之確切金額及日期,亦未能提出相關投資合約書為憑,是陳金貴、高啟真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陳沐昀主張張金素、
陳子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與馬勝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堪認可取。又張金素、陳子俊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洗錢之目的,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透過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關係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其因投資馬勝外匯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江姍蓉、詹馥蓮、石秀珠、陳沐昀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原告陳金貴、陳奕霖、高啟真之主張,則非可採,礙難准許。
㈡若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無非以原告於104年
間即交付投資款,且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搜索,相關報章雜誌均已報導,原告應已知悉上情云云。然原告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告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原告於交付投資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有非法吸金之情事,及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起算時效。故被告以原告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又被告所涉吸金事件於104年5月28日檢察官搜索或104年9月16日提起公訴時縱已見諸媒體報導,然此與原告何時知悉係屬二事,被告既未能就此節為舉證,自難逕認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況馬勝集團於104年7月4日尚在聯合報A5版刊登廣告,其內容略謂:馬勝金融投資集團是一家合法的互聯網上運行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資者應確信,所有存於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款安然無恙,馬勝金融集團仍然向投資者支付來自源於我們的交易室的良好交易模式的交易回報,至今還在持續。..我們將努力為投資者提供一切支持和指引,確保他們更好地遵守規範和他們所在國家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原告均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起告訴或請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情,及證人江育霖到庭證稱:伊是刑事判決後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因為馬勝集團有承諾要把我們投資金額信託到馬來西亞及香港,等美國股票上市再換回等值金額,當時伊等都相信馬勝集團,群組中都不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也沒有出過庭,所以不知道宣判的事,宣判時是伊用文字敘述告訴群組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5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名,透過他人輾轉得知馬勝集團涉及違法,經詢問他人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2日系爭刑事案件宣判後始知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並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108年4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⒊次按時效因請求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
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為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渠 等係於107年8月2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宣判後始知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10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雖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依上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後6個月內之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右上方收文戳),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視為中斷。則被告上開時效抗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
何?⒈查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主張有分別交付投
資款予張曉萍、張曉楓或許嘉惠,再由許嘉惠交付予陳子俊及訴外人陳憶婷,且江姍蓉、石秀珠交付之投資款各為相當於12萬元、7萬元美金之新臺幣(即新臺幣408萬元、23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曉萍、張曉楓、許嘉惠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張曉楓製作之投資金額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633頁及587-591頁),而原告詹馥蓮之投資金額為22萬元美金(即新臺幣748萬元),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頁),另原告陳沐昀交付投資金額為1萬元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亦有其以配偶呂漢致名義與馬勝集團簽立之投資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矧之原告詹馥蓮、陳沐昀既已取得馬勝集團所簽具之投資合約書, 足認渠 等業將投資款交付上線入單甚明,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石秀珠、陳沐昀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其另有交付超逾上開金額之投資款予上線,又石秀珠主張其另借用其姐石秀美、及其子名義為投資部分亦未為任何舉證,此部分即均嫌無據。⒉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分別投資新臺幣748萬元、408萬元、238萬元及3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有向其領取紅利或獎金等情,則其主張應扣除原告投資所獲得之利息、獎金等收益,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分別受有748萬元、408萬元、238萬元及34萬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詹馥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萬元,其餘原告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200萬元及34萬元,自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馥蓮、江姍蓉、石秀珠、陳沐昀依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34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