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告 呂奇朋
被告 莊莛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恢復臺南市永康區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公有公共用地露臺原狀所需之費用,請檢附估價單)。若原告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