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相對人 邱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苗簡字第二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第三人 謝富炫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號145號建物之所有權,復聲請本院執行點交前揭土地及地上之房屋、設備、花草、樹木等,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前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業已向本院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聲請人之租賃關係,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延後點交土地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所附與第三人謝富炫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就上揭土地租用期間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為止,尚餘2年7個月,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500元,可供作為收益數額之參考;又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是聲請人所主張尚餘之租賃期間,尚未超過本件之法定辦案期間,應以其尚餘之租賃期間2年7個月(即31個月)租金總額,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之損害;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77,500元(2,500元×31=77,5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7,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