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梁燕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自稱15歲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亞都商旅,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都商旅實景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乙○○與未成年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之危害性甚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告訴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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