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以及移送辦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7號、95年度偵字第1980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甲○○專營使用人頭及經營多間酒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及11樓之1「
白金時代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楊月蓉 於民國82年間,並未在白金公司任職而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2年間在白金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楊月蓉於82年度1至8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月蓉。
㈡甲○○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艾菲而有限公司
」(下稱艾菲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陳義成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成為艾菲而公司之負責人,竟藉陳義成前來其擔任董事長之聯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應徵司機之機會,取得陳義成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陳義成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陳義成為艾菲而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3年06月06日盜蓋前開印章於艾菲而公司公司章程、艾菲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委託書上之「陳義成」印文各一枚,盜蓋前開印章於資產負債表上之「陳義成」印文三枚、於83年06月21盜蓋前開印章於艾菲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陳義成」印文一枚、於83年06月23日盜蓋前開印章於領取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盜蓋前開印章於艾菲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陳義成」印文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陳義成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艾菲而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義成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3年間申報艾菲而公司及白金時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 卓正欽 並未在艾菲而公司及白金時代公司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間在艾菲而公司及白金時代公司,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虛偽登載卓正欽於83年度分別於艾菲而公司及白金時代公司所得19萬9,500元及19萬1,800元,並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正欽,嗣經卓正欽收到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知上情。
㈢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高雄市
○○路○段289之3號8樓「凱撒名宮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視聽歌唱」(下稱貴客臨門)之實際負責人,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兄 黃位忠 並無共同設立凱撒公司並成為股東之意思,竟交代凱撒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其兄黃位忠之印章,虛構黃位忠願任為凱撒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於82年10月26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凱撒公司公司章程上之「黃位忠」印文一枚,於83年10月11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凱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黃位忠」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黃位忠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凱撒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黃位忠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87年、88年間,申報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黃位忠並未在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88年間在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黃位忠於87年度分別於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所得64萬8,556元及94萬4,464元,以及於88年度分別於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所得103萬4,640元及259萬6,48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共340萬3,705元),並提出該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位忠。
㈣甲○○係貴客臨門之實際負責人,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安雅群 於87年間,僅在貴客臨門工作一個月,並取得薪資1萬5,000元,竟於87年間在貴客臨門,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安雅群87年度薪資所得3萬2,000元,浮列1萬7,000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雅群。
㈤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獨領風騷
有限公司(下稱獨領風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柯增田 、 陳景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成為獨領風騷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竟藉柯增田、陳景安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之機會,取得柯增田、陳景安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代獨領風騷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柯增田置於獨領風騷公司之印章,虛構柯增田、陳景安分別成為獨領風騷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之事實,於85年09月23日盜蓋前開印章於獨領風騷公司公司章程上「柯增田」、「陳景安」印文各一枚,資產負債表之「柯增田」印文三枚,於85年09月24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委託書上之「柯增田」印文各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柯增田、陳景安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獨領風騷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柯增田、陳景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先後於85年11月04日盜蓋陳景安、柯增田印章於獨領風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上「陳景安」、「柯增田」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獨領風騷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於86年09月24日盜蓋 許誌忠 、柯增田印章於獨領風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上「許誌忠」、「柯增田」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獨領風騷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於87年04月10日盜蓋 王志誠 、柯增田印章於獨領風騷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上「王志誠」、「柯增田」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獨領風騷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景安、柯增田、許誌忠、王志誠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豔后鑽石視
聽歌唱」(下稱豔后鑽石)獨資商號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 郭慶桐 、 朱豐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成為豔后鑽石之負責人,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郭慶桐、朱豐其為其所雇用之員工而取得其印章等之機會,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員工,虛構郭慶桐成為豔后鑽石負責人之事實,於87年06月15日盜蓋郭慶桐印章於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書上「郭慶桐」印文一枚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豔后鑽石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桐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員工,虛構朱豐其成為豔后鑽石負責人之事實,於88年4月7日盜蓋朱豐其印章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朱豐其」印文一枚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豔后鑽石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朱豐其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於88年度 王坤 助自豔后鑽石領得24萬元薪資、 謝梅月 (即 謝沄瑾 )自豔后鑽石領得6萬元薪資、 傅美琦 自豔后鑽石領得16萬5千元薪資、 蔡家珍 自豔后鑽石領得18萬元薪資、 許益彰 自豔后鑽石領得6萬元薪資、 楊惠雯 自豔后鑽石領得18萬元薪資,合計88萬5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行使,申報豔后鑽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豔后鑽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1,250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梅月、許益彰、傅美琦、 楊惠文 、 王伸助 、蔡家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㈦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及高雄市○○區
○○○路○○○號14樓之1「一代公主有限公司」(以下稱一代公主公司)及「全世有限公司」(以下稱全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王家麟 並未同意成為前開二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竟藉王家麟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之機會,取得王家麟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王家麟置於全世公司之印章,虛構王家麟成為全世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先後於84年8月3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全世公司公司章程上「王家麟」印文一枚及偽簽其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及於85年01月15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全世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上「王家麟」印文一枚,及於股東同意書上「王家麟」印文一枚及偽簽其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分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王家麟之身分證影本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全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王家麟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虛構王家麟為一代公主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先後於81年12月20日、82年3月11日、83年2月14日盜蓋前開印章於一代公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上之「王家麟」印文各一枚,82年03月11日盜蓋前開印章於一代公主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王家麟」印文一枚,於81年11月27日、82年3月12日、82年6月1日、83年2月28日盜蓋前開印章於一代公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王家麟」印文各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王家麟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一代公主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家麟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㈧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80號5至7樓「 金百利 視
廳伴唱」(以下稱金百利)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明知並 蔡宗霖 未同意成為金百利之負責人,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蔡宗霖為其所雇用之員工而取得其印章等之機會,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員工,虛構蔡宗霖成為金百利負責人之事實,於85年10月21日盜蓋蔡宗霖印章於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書上「蔡宗霖」印文一枚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金百利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霖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蔡宗霖於85、86年間,並未在金百利任職並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5、86年間在金百利,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蔡宗霖85年度所得12,404萬6,951元、86年度所得2,572萬9,007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宗霖。
㈨甲○○係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美的世界餐廳有限
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林琇蓉 僅在美的世界公司任職,艾菲而公司並未僱用林琇蓉,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3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林琇蓉於83年自艾菲而公司取得薪資23萬2,835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月蓉。
㈩甲○○係聯展公司董事長,明知陳義成並非其旗下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波西米亞有限公司(下稱波西米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凱蒂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竟藉陳義成前來其擔任董事長之聯展公司應徵司機之機會,取得陳義成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陳義成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陳義成為波西米亞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3年6月6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波西米亞公司公司章程上「陳義成」印文一枚,於83年07月15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波西米亞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上「陳義成」印文一枚,於83年7月15日、84年2月26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波西米亞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陳義成」印文各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陳義成之身分證影本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義成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陳義成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陳義成為凱蒂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3年06月20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凱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於83年06月30日、84年02月15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凱蒂公司變更登記書之「陳義成」印文各一枚,於84年02月12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凱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陳義成」印文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陳義成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凱蒂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義成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承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義成並未在波西米亞公司、艾菲而公司任職,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5至87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陳義成於85年度自艾菲而公司取得所得8,750元、87年度取得568,086元,85年度自波西米亞公司取得所得1,029,265元、86年度取得2,208,86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共3,809,984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義成;復承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何文博 於87、88年間並未在凱撒公司任職,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7、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何文博於87年度自凱撒公司取得薪資648,556元、88年度取得1,034,64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共1,568,196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文博。
甲○○係白金公司、美的世界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浪漫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浪漫世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林敬強 並未同意成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1年間起至84年間止,藉林敬強前來其擔任董事長之聯展公司應徵工作之機會,取得林敬強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交代聯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用林敬強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林敬強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林敬強為美的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2年06月28日盜蓋前開印章於美的世界公司章程上「林敬強」印文一枚,於83年02月18日盜蓋前開印章於美的世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敬強」印文各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林敬強之身分證影本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敬強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林敬強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林敬強為浪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2年06月26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浪漫世界公司章程上「林敬強」印文一枚及盜蓋前開印章於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上「林敬強」印文一枚,於82年08月30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浪漫世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敬強」印文各一枚,於82年08月30日盜蓋前開印章於浪漫世界修改公司章程上「林敬強」印文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林敬強之身分證影本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敬強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林敬強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虛構林敬強為白金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2年10月20日盜蓋前開印章於白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敬強」印文各一枚,於82年10月29日盜蓋前開印章於白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林敬強」印文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林敬強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敬強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係址設臺北市○○街34之3號1樓「鑽石佳人歌唱城」
(以下稱鑽石佳人)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全中國視聽歌城」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利用 陳甫鴻 前往其所經營之KTV工作而交付身分證件等之機會,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陳甫鴻之同意,使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員工,虛構陳甫鴻為鑽石佳人、全中國視聽歌城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0年間分別盜蓋陳甫鴻印章於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書上「陳甫鴻」印文各一枚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連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鑽石佳人、全中國視聽歌城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甫鴻及臺北市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甫鴻於84年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0至85年間),並未在鑽石佳人、全中國視聽歌城任職並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4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虛列陳甫鴻84年度自鑽石佳人取得所得83萬8,914元、自全中國視聽歌城取得所得13萬6,160元,並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甫鴻。
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德邦有
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甫鴻無意成為德邦公司之負責人,竟藉陳甫鴻為其所雇用之員工之機會,取得陳甫鴻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交代聯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陳甫鴻前開印章,虛構陳甫鴻為德邦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83年10月09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德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上「陳甫鴻」印文一枚,於83年10月11日盜蓋前開印章於德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陳甫鴻」印文一枚等文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甫鴻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卓正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下列證據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陳義成、林敬強、卓正欽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
偵字第919號卷第16、17、30、31、36、58、59頁),並有艾菲而公司、獨領風騷公司、全世公司、美的世界餐廳公司、波西米亞公司、浪漫世界公司、白金時代公司、德邦公司、一代公主公司及凱蒂公司案卷影本。卓正欽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8至11頁)。金百利視聽伴唱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35、136頁)、貴客臨門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43頁)、貴客臨門視聽歌唱之歷任負責人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號卷第145至1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0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70211132號函送鑽石佳人歌唱及全中國視聽歌城之營業稅稅籍檔、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號負責人身分證相關資料(本院第157至170頁)。
㈡證人朱豐其、蔡家珍、王伸助、黃位忠、許益彰、郭慶桐、
楊惠雯之證述(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439號卷第39、40頁,91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第7、8頁,9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9頁,91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第13頁,91年度他字第
197號卷第12頁,90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20、28頁),並有許益彰檢舉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0年07月30日財高國稅營所徵字第90005454號函(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3247號卷第1至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00060959號函及附件:被虛報所得稅扣繳憑單、豔后鑽石視聽歌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影本、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439號卷第1至33頁)、豔后鑽石視聽歌唱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影本、許益彰8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楊琪玉 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許益彰書寫之申請書影本、許益彰於富邦人壽服務證明(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第9至13頁)、豔后鑽石視聽歌唱扣繳義務人 朱豐英 88年度稅籍資料及88年04月至06月開具扣繳憑單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第16、1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5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21891號函及附件:檢舉書、被虛報所得稅扣繳憑單、豔后鑽石視聽歌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戶籍資料影本、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影本(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1至14頁)。
㈢證人 李添成 、 王正誠 、 李森池 、 張曼萍 、蔡宗霖、 翁柏楠 、
崔仁俸 、黃位忠、 王麗娟 、 王琪香 、 黃淑卿 、 陳勳明 、林南安、 盧浩貴 、 李信成 、 李堅銅 、 杜進輝 、 蔡淑芬 、 苗正平 (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一第10至15、20至25、27至29、35至
37、41至44、47至63頁,卷二第85、110、131、208、209、
228、256至258、260、261、272至274頁,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王正誠與連展事業有限公司租賃之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一第1至4頁)、金百利視聽伴唱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一第16頁)、證人崔仁俸85年05月至12月及同年1至4月、王麗娟85年5月至6月及同年7至9月、張曼萍86年09月至12月、 王奇香 85年1月至4月、85年5至12月、86年7月至8月及同年9至12月、李森池85年10月至12月及86年1至8月等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一第71至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58569號函送金百利視聽伴唱85至87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罰鍰處分書等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一第104至116頁)、蔡宗霖綜所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影本及蔡宗霖開戶狀態清單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6頁)、金百利視聽伴唱87年01至10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影本及金百利視聽伴唱87年度營業稅更正或註銷報告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95至100、103頁)、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8年南稅法字第075381號處分書、金百利視聽伴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未申報案件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05至108頁)、金百利視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金百利視聽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56、157、164至168、180、181、231頁)金百利視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負責人 金彬雄 (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80、181頁)、金百利視聽92年06月25日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92至194頁)、蔡宗霖與金彬雄簽立金百利視聽讓渡書影本、蔡宗霖與金彬雄委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195、211至214頁)、蔡宗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度綜所稅核定額款繳款書、85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蔡宗霖86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蔡宗霖85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卷二第279、282、309、318頁)。
㈣證人謝沄瑾、安雅群、傅美琦、朱豐其及郭慶桐(高雄地檢
署90年度發查字第4121號卷第47、4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51937號函(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4121號卷第1、2頁)、許益彰88年04至06月所得稅扣繳憑單、楊琪玉88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許益彰申請書、服務證明書影本、傅美琦88年1至3月、4至6月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4121號卷第7至12頁)、鑽石豔后視聽歌唱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鑽石豔后視聽歌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4121號卷第22至26、30至34頁)。
㈤證人王家麟之證述(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58號卷第
3頁),並有一代公主有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頂讓合約書影本、經濟部85年12月17日經
(八五)商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代公主有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958號卷第7、8、12、13、16頁)。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01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001
61號函(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649號卷第1、2頁)、謝梅月88年1至2月所得稅扣繳憑單(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649號卷第5、6頁)、豔后鑽石視聽歌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649號卷第1、2、5、6、15、1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01月2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03126號函(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20號卷第1、2頁)、安雅群87年7至8月所得稅扣繳憑單、貴客臨門視聽歌唱營業稅籍歷史檔查詢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影本、貴客臨門視聽歌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20號卷第5、8、9至13、15至17頁)。
㈦證人王志誠、黃位忠、 曾文鎧 、 蔡效羽 、 陳泓銘 、許誌忠、
張得 、 林煜傑 、陳景安(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10、11、55、56、163、164、173、174頁,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65、105、106、150、151頁,91年度偵字第21592號卷第71頁,92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30、3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02月08日綜合國稅密字第0911000680號函送柯增田84年至8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29至13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王志誠86、87年度綜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37、13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4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10021940號函送陳景安83年至8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62至16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6月
3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0910017867號函送許誌忠83年至88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180至18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09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25956號函(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2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1年09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0910043389號函送許誌忠86年度綜所稅徵撤銷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2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09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10050955號函送陳泓銘87、8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8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31至2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1年09月16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091000732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王志誠85至88年度綜所稅繳納明細資料(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238、239、246頁)。
㈧證人楊月蓉、 王慧茹 、王家麟、林敬強、陳義成、 柯文博 、
龔淑清 (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69、70頁,士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19、84、66、67頁,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8號卷第40、41、84、95至100、
101頁,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17、47、54、55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卷第32頁),並有黃金時代有限公司、美的世界餐廳有限公司案卷、告訴人楊月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22日通知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4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08075號函及其附件楊月蓉8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4、12、13、22至26頁)、白金時代視聽歌唱城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財字第1589220138號函及其附件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第4至38、40至42頁)、王慧茹88年07月09日偵訊時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88年8月9日中區國稅北斗徵密字第880009447號函提出王慧茹檢舉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士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19、20、30至35頁)、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函送黃金時代有限公司及美的世界餐廳有限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士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99頁)、證人陳義成提出之說明書影本(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59至61頁)。
㈨證人林琇蓉、陳義成、蔡效羽、柯文博、龔淑清(桃園地檢
署9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3、12、13、67、68、71、72、80至82頁),並有林琇蓉83年01月綜所稅稅額繳款書及83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4至16、22頁)、陳義成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28至33頁)、艾菲而公司、波西米亞公司、美的世界公司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37至39頁)、柯文博87年度綜所稅稅額繳款書、8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74、75頁)。
㈩證人陳甫鴻(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第20號卷第20頁)、證人
陳義成、柯文博(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8至13頁),並有陳義成在職證明、勞保卡、波西米亞公司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艾菲而公司85年綜所稅稅額繳款書、87年綜所稅稅額繳款書、陳義成85年綜所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4至19頁)、柯文博88年、8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波西米亞公司86年1月、8月營業稅額繳款書影本(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20至22頁)。
證人林敬強(士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53號卷第19、20頁
)、證人黃位忠(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4至6、36、37、110、111頁),並有 黃曹秀花 87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及黃位忠88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5、17、20頁)、凱薩名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與公司案卷影本、貴客臨門視聽歌唱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與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39、40、46至102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
年0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0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依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未經前述陳義成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虛構渠等願任前揭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股東,盜用陳義成等人(王家麟除外)之印章、印文及偽造王家麟如附表所示之簽名,而偽造前揭所示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進而持以申請前述之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義成等人及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進而虛列前揭楊月蓉等人薪資或所得,製作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其中豔后鑽石部分並藉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追加起訴僅論及被告為豔后鑽石之出資人,豔后鑽石以不正方法虛報 王坤助 等人薪資逃漏稅捐部分,然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併案之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已成年人,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等事務及製作扣繳憑單,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應適用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乃由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是商業為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該法第2條著有明文(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改列為第3條)。而同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為該法第9條第1項(97年0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改列為第10條第01項)所明定。查被告既為豔后鑽石獨資事業之出資人、實際負責人,而豔后鑽石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行號,則本件納稅義務人實為豔后鑽石,被告僅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75年台上6183號判例參照),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故被告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獨資商號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獨資商號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獨資商號,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㈣爰審酌被告未經陳義成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渠等成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或前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進而虛列薪資或其他所得,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扣繳憑單,其中再進而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被害人陳義成等人及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且業已捐款5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業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達成分期繳納積欠稅款等之協議,此有前揭收據及協議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該法條為行為時法,90年修正者為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上述變更,以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適用該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王家麟之簽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至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0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於該條例96年07月16日施行前業經通緝到案,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艾菲而公司及白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3年間申報艾菲而公司及白金公司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卓正欽並未在艾菲而公司及白金公司工作,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3年間,虛列卓正欽該年度所得19萬9,500元及19萬1,800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藉以逃漏艾菲而公司及白金時代公司應納之稅捐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查因艾菲而公司、白金公司之82年及8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核算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0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論罪科刑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㈠95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告甲○○係白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楊月蓉於82年間,並未在白金公司任職並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虛列楊月蓉當年度1至8月薪資所得17萬5,000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藉以逃漏白金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95年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甲○○係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
)之實際負責人,於83年間,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列黃位忠之87、88年於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之營利所得總額新臺幣340萬3,705元,向財政部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凱撒公司及貴客臨門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95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告甲○○係貴客臨門之實際負責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安雅群於87年間,僅在貴客臨門工作一個月,並取得薪資1萬5,000元,竟申報安雅群薪資總額3萬2,000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藉以逃漏貴客臨門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95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甲○○係一代公主公司及全世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2年間,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市、高雄市國稅局虛列王家麟之營利所得,並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上開二局申報,致生損害於王家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㈤9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甲○○係金百利之實際負責人
,於84年間起至87年間止,未經李森池、金彬雄之同意,竟分別以李森池、金彬雄名義,申請登記為前開公司之歷任負責人,並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臺南市國稅局虛列李森池、蔡宗霖、金彬雄之營利所得,並製作李森池、金彬雄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南市國稅局申報,致生損害於李森池、金彬雄、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㈥95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甲○○係艾菲而公司及美的世
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義成並未同意成為美的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3年間,利用陳義成前往應徵司機而交付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陳義成同意,以陳義成名義,申請登記為美的世界公司之負責人,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明知林琇蓉僅在美的世界公司任職,艾菲而公司並未僱用林琇蓉,且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83年間,虛列艾菲而公司83年度給付林琇蓉薪資總額新臺幣23萬2,835元,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藉以逃漏艾菲而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㈦95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甲○○係聯展公司集團董事長
,竟並虛報艾菲而公司、波西米亞公司、凱蒂公司、美的世界公司給付陳義成薪資所得380萬9,984元,同時明知何文博僅於82年02月間起至83年初止,在其經營之凱撒公司工作,虛報何文博87、8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56萬8,196元,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報稅,藉以逃漏波西米亞等4家公司及凱撒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㈧9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被告甲○○係一代公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林敬強並未同意成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1年間起至84年間止,藉林敬強前來其擔任董事長之聯展公司應徵工作之機會,取得林敬強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交代聯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用林敬強置於聯展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再持林敬強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與董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列林敬強之一代公主公司、白金公司、美的世界公司、浪漫世界公司營利所得,並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上開機關申報,致生損害於林敬強、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㈨95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甲○○係德邦公司、鑽石佳人
及全中國視聽歌城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列 陳甫緯 (原姓名陳甫鴻)在德邦公司、鑽石佳人及全中國視聽歌城之營利所得,並製作德邦公司80年至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致生損害於陳甫緯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以上認被告甲○○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貴客臨門於87年度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故其虛列安雅群薪資部分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零元,以及黃位忠87、88年度虛列營利所得金額,與核定課稅所得金額不符,但因非屬虛列費用,尚不影響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之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27193號函在卷可考,另其餘前揭移送意指所述逃漏稅捐情節,均因前開公司、獨資商號之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核算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0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97年03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7000202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1月05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60012629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7年01月17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9700005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01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10022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01月29日北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70000472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7年01月29日資五字第0970001242號函附於97年度蒞追字第10號卷可憑;又李森池、金彬雄於金百利獨資商號,林敬強於白金公司、一代公主公司、美的世界公司、浪漫世界公司,王家麟於一代公主公司及全世公司,以及陳甫鴻於德邦公司,亦均無虛偽填載扣繳憑單之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陳義成未曾登記為美的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林敬強未曾登記為一代公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李森池、金彬雄未曾登記為金百利之負責人之情,有美的世界公司及一代公主公司之登記案卷,及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30日南市建商字第09601188690號函所檢附之金百利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甲○○未經陳泓銘(原名 陳益助 )之同意,以陳泓銘名義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使用,復以柯增田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使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請使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及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刷卡機,及以陳景安名義於85年12月24日分別向匯豐銀行申請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及向運通銀行申請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之刷卡機使用,且均指定將交易款項匯入陳泓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前開帳戶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1月01日起,利用前開刷卡機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業務,再憑刷卡資料向銀行請領款項,共計1億1,149萬9,580元,並藉此規避查核逃漏營業稅額。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本案起訴事實是被告甲○○未經陳義成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或股東,並藉以虛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等,其中並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未經陳泓銘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帳戶、申請特約商店刷卡機,藉此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業務,再憑刷卡資料向銀行詐領款項,則二者犯罪態樣、手段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且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與本案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偽造之文│文書內│偽造之署押││書之名稱│容要旨││├───────┼─────────┼──────┤│84.8.5.全世公│王家麟成為全世公司│「王家麟」之││司章程│股東│簽名一枚。│├───────┼─────────┼──────┤│85.1.15.全世公│王家麟成為全世公司│「王家麟」之││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