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楊春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楊永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春福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不置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約定書兩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春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楊永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同意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要點核算後,調整放款利率,如有遲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春福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均不置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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