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84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懷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被告又於104年8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桃園憲兵隊於104年8月2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並命被告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事項:㈠應遵守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3月8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6日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上開不受理判決,程序部分該判決認為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非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復非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不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不受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司法院院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2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業經訴訟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歷審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故公訴人就本件前經本院為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且,同為上開不受理訴訟程序之被告於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上開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上開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為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上開不受理判決尚未經非常程序撤銷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