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七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紙,號碼為一00六五五、一00六
五六、一00六五七、一00六五八、一00六五九、一00六六0、一00六六一、一00六六二)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誑髂n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0萬元(面額壹拾萬元捌紙,號碼為A054
93、A05494、A05495、A05496、A05497、A05498、A05499、A05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復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0萬元(面額新台幣10萬元8紙,號碼為100655、100656、100657、100658、100659、100660、100661、100662),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另案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
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號、92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勞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號、92年存字第55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