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90號

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宗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查報被告蔡文宗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1-2樓,惟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原告所提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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