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高永雄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告  陳慧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五四點四六平方公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
有,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居住其內,已侵害
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空地(下稱系爭
C地),作為庭院使用,亦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C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
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公公,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高志成
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後,即與高志成及其父母居住於系爭房
屋,並與高志成育有三名子女,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證;又系爭房屋及系爭C
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是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其亦不否認於被告與其
子高志成結婚之初,有借與高志成居住使用,但主張並未借
與被告居住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6
4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
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
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
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㈢原告之子高志成於78年間與被告婚後,即與原告及其配偶居
住系爭房屋,嗣後因被告與高志成所育子女日漸長大,故原
告與其配偶另外建屋居住,而將系爭房屋供高志成一家人居
住使用,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足認原告有將系爭
房屋借與高志成全家人包含被告使用之意思,亦即將系爭房
屋供兒子高志成、媳婦被告及三名孫子能有共同住所,以共
營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且未定有明
確之使用期限,是本院認此使用借貸契約,應係至被告與高
志成之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方屬合理。嗣後雖因原告之子高
志成於105年間發生外遇(見本院卷第99、101頁協議書)
,且已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並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惟經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6號駁回高志成之
離婚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
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8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5-151頁),
是原告之子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之子仍有與
被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之子擅自離家
,即謂被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據。被告既屬有權占用系爭房
屋,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至系爭C地為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目前由被告作為車庫及
放置盆栽使用,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本
院審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C地並非系
爭房屋無法分離之部分,難認此部分亦在借用之範圍內,被
告復未舉證有何使用系爭C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C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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