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原名潘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八萬元保證後,而被檢察官釋放,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對其前揭住所合法送達無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拘票,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其戶籍地為執行拘提無著,經以屢拘未遇見復,聲請人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傳訊具保人乙○○,經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而無果,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各一紙、刑事案件進行單二紙、函二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及報告各一紙等資料(均影本)可稽,聲請人所請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八萬元一節,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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