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六九之二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六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
L-M點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9-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9-1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269-2、269-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11月26日鑑定圖所示J-K-L-M點連接實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分別購買坐落同段269-14及269-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及1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嗣於92年合併為系爭269-14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當時兩造即以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9-8地號土地建物之屋簷及共同之牆壁為系爭土地界址,該建物至今尚未拆除,且系爭269-14地號土地歷經竹南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二次鑑界埋樁,土地南邊長度二次鑑測結果並無差異,均為2.1公尺,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屋簷及共同之牆壁即如附圖所示P-F-G-N點連接虛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6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69-14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詳卷第6至9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97年
2月21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二字第097000154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28、33、34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詳卷第54頁至68頁)。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所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J-K-L-M點連接實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69-2地號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3平方公尺減少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69-14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增加2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被告所有建物之屋簷及共同之牆壁即如附圖所示P-F-G-N點連接虛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269-2地號土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3平方公尺減少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269-14地號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增加5平方公尺。是如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非但使被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亦使原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至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269-2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269-14地號土地,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J-K-L-M點連接實線為界,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空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套圖有問題致不準確云云,為無足採。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