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希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希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希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親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暱稱「 郭小武 」之帳號,在TVBS臉書粉絲團「國旗去哪了?」新聞報導貼文中,標註 林孟寰 臉書帳號暱稱「MenghuanLin」留言辱罵「MenghuanLin含什麼?你去含萊豬的懶叫啦!閉嘴啦!死破格,幹! 林北 杜蘭 國民黨現在更厭惡民進黨!卑鄙無恥」、「MenghuanLin幹破你破格老雞掰!殺小,好膽過來林北中和運動公園隨時候教,林北不會刪之外再追加你這個破格死破麻 林老木 被狗草到噴汁才噴出你這枸逼樣!」等文字,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林孟寰。嗣經林孟寰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留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希武於偵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寰於警、偵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33、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揭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及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各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5~37、39~47、49~5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案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各自理念不同,仍應互相尊重,理性冷靜溝通討論,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公然惡言侮辱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屬肆意損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