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辛○○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庚○○
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並提起給付之訴,經核該徵收事件係由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金,本院認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命其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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