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四三八號
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廿四巷一弄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馬明潭土地公廟內,見四下無人,即逕取廟內陳放供人膜拜使用之香竹,在香竹之前端附著口香糖,伸入放置香油錢保險箱內勾錢,計得款新臺幣七百元得手供己花用,迨同日十五時許,廟公 鄭連富 回到廟內發現保險箱被移動,甚是可疑,隨即觀看錄影帶而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連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連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明潭土地公廟之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幀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檢察官黃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