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仿WALTHER廠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之直徑8MM土造子彈7顆(另1顆改造金屬彈頭子彈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嗣於94年4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PUB,甲○○酒後與不明人士發生衝突,心生不滿,返回上址住處取槍欲恫嚇該不明人士,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業已鑑析用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二、證人 陳學霖 、 吳鎔丞 、 黎育誠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另上開扣案槍彈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槍、彈既無經警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學霖、吳鎔丞、黎育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扣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子彈8顆,其中7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0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43MM不明物質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未發現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送件槍枝1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5899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槍彈期間並未用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仍在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就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希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因在外與人細故乃返家持槍欲作勢恫嚇他人而為警查獲,尚難認有情可憫恕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之其餘子彈,或經鑑驗試射(3顆),或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1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仿WALTHER廠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之直徑8MM土造子彈肆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