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久茵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第33974號、第41007號、第41048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第2176號、第98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久茵 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久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佑睿 (LINE暱稱「T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芷綾 2人之指述、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綾2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自稱「王佑睿」之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認識「王佑睿」,對方自稱是花旗銀行副理,對方表示可以帶伊投資賺錢,伊信以為真,就去貸款,並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5萬餘元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來於同年月5月間,對方表示他有新客戶要做股票當沖,帳戶額度不夠,要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所以就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伊不知道是詐騙,伊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其
後告訴人張芷綾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張芷綾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40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陳虹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再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王佑睿(LINE暱稱「Terry」)」之人,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佑睿」向被告佯稱其係花旗銀行副理,可帶被告投資賺錢,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貸款投資,並陸續匯款至 陳韋安 、 劉汶霖 之人頭帳戶乙節,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資料,及陳韋安、劉汶霖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又「王佑睿」再以幫客戶操作股票當沖,需要額外之帳戶操作云云,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卷【下稱第33445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王佑睿」之人,始寄出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復審酌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可能將其向民間借貸公司貸得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徒增自己負債之可能,此觀諸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曾向對方表示「我相信你才為你做這麼多,希望你真的沒有騙我,因為如果是騙我會害到我...我會不知道貸款怎麼還」等語(見第33445號卷第94頁)可明。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久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佑睿(LINE暱稱「Terry」)」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詹常輝、洪淑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芷綾於110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帳號及不實投資網站「XM」客服人員身分,傳送訊息向張芷綾佯稱可透過「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5萬元110年5月17日13時32分許5萬元2陳虹帆於110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ID「OY122333」、暱稱「福利客服」帳號及不實投資app「bitFinex」客服人員身分,傳送訊息向陳虹帆佯稱可透過「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虹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15時16分許10萬元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吳定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吳定洋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到「METATRADER」及「FXTRADING」外匯公司賺取獲利云云,致吳定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16時36分許19萬6千元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第33974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林洛佑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林洛佑,即向林洛佑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洛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10萬元2 李淑虹 (提告後再撤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Facebook認識李淑虹,即向 林淑虹 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30萬元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41007號、第41048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第9856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 蔡宗儒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宗儒,佯稱投資外匯交易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宗儒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60萬元(甲帳戶)2 劉昱慧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透過Instagram、LINE認識劉昱慧,佯稱可註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30萬元(甲帳戶)3 邱志軒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志軒,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邱志軒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3萬元(甲帳戶)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3萬4574元(甲帳戶)4 高花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高花萍,佯稱可購買減肥產品瘦身云云,致高花萍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15時4分許90萬元(乙帳戶)5 李嘉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嘉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0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4萬3000元(甲帳戶)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16789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羅雅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雅琴聯絡,對其佯稱:可以到「ITK」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羅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