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聲請人 邱宥傑 兼法定代理人 許純綺 共同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相對人 邱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補字第26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等節,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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