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綱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5號、112年度偵字第2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
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1號出口前,在上開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8600元之代價,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鴻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陳鴻昌於112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7樓723房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60公克、淨重0.1730公克),並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嗣於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7.3公克、淨重6.3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用以與陳鴻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
ne14,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24225卷第12至31、158至160頁,本院卷第28至30、86、97頁),核與證人陳鴻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0至90、171至17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112年9月7日警員 葉修盛 職務報告、中正一分局對證人陳鴻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鴻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411)、證人陳鴻昌為警扣得毒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人陳鴻昌所涉毒品案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甲車動向截圖暨文字說明、ETC紀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告與證人陳鴻昌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中正一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證人陳鴻昌聯絡資訊截圖2張、前揭門號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見112偵24225卷第37至45、59、101至110、112至113、116至131、134至144頁,112偵27206卷第68、72、75頁,112他36911卷第頁4至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賣毒品給陳鴻昌,收取8600元,我賺了大概4100元,我跟上游拿的時候是1克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實透過買入及賣出之價差從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營利之意圖至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所供出之對象如係另案、而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販毒者,或可執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究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時我供出暱稱「新」、「古」之37、38歲男子,是我本案賣給陳鴻昌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案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係因中正一分局先於被告與證人陳鴻昌交易後翌日即112年9月7日,查獲證人陳鴻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後,經證人陳鴻昌供出毒品來源,中正一分局之員警始於112年9月19日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就該包扣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Telegram暱稱「古」、LINE暱稱「新」之男子購買,係以2萬5000元價格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指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為「 胡凱智 」,復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於112年9月16日與胡凱智之交易毒品訊息供警偵辦(見112偵24225卷第14至15、57至58、65至66頁);嗣中正一分局循線查獲胡凱智,胡凱智就被告指證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5009號對胡凱智提起公訴等情,有中正一分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8852號函檢附犯罪嫌疑人胡凱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00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12年9月19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於同年月6日販賣予證人陳鴻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至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留有其與LINE暱稱「新」之胡凱智於112年9月5日、6日之訊息紀錄(見112偵24225卷第61至62頁),惟該等訊息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鴻昌前,與胡凱智間是否曾有交易毒品之情況,參以被告與胡凱智各別於警詢時均未供稱雙方於112年9月5日、6日之訊息與交易毒品有關(見112偵24255卷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顯見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否亦為胡凱智,容屬有疑。準此,本案司法警察雖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胡凱智,胡凱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以上查獲者係被告另案之毒品來源,而非本案,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潤,堪信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之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打零工,日薪1000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陳鴻昌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憑(見112偵24225卷第106至109、159頁),堪認以上扣案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鴻昌所取得之86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吸食器1組等物,此部分犯罪嫌疑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上開扣案毒品與其販賣予證人陳鴻昌之毒品並非同一次所取得(見112偵24225卷第159頁),既與本案無涉,應待上開另案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不在本案沒收與否之審酌範圍內,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