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受相對人付款提示,相對人復未證明於本票到期後經向伊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未經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遵期提示卻未獲付款情事,即逕行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11月30日│300,000元│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TH065310│├──┼──────┼─────────┼──────┼──────┼────┤│002│96年11月30日│300,000元│97年1月15日│97年1月15日│TH065312│├──┼──────┼─────────┼──────┼──────┼────┤│003│96年11月30日│3,400,000元│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TH065313│├──┼──────┼─────────┼──────┼──────┼────┤│004│96年11月30日│3,000,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TH06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