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金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9月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金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金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7日5時39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折疊刀照片各乙張。

㈡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烤肉、開箱、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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