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樹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樹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劉樹根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型態、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4/13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5、9926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111/09/23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70號111/12/09(撤回上訴)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號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5/22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45號111/10/19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45號111/11/17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