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林鈺洋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及被告經送鑑後精神鑑定意見認,其雖符合物質/藥物誘發之精神病惟於行為時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便式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之精神狀態之情(詳參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三星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4,900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