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282元,
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票號BCB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經
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282元
,及自提示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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