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莊宗諺
被   告  魏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下同)110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下同)
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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