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靜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未細究所購得三星牌型號為S6手機來源之情況下,即向素昧平生之年籍不詳女子,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上開手機,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但上開手機非全新手機,二手手機跌價甚速,難認被告以3,500元購得上開手機即屬低價購得或顯不相當,且被告長年受強迫症、思覺失調症所苦,以被告斯時之智識程度及患病程度,確非知悉上開手機係贓物,甚至若知悉為贓物,何以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手機為贓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之上開手機,因係以
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心中已有懷疑上開手機係贓物乙情,此據被告自陳該名女子本來要賣伊5,000元,但伊身上只有3,500元,該名女子哭著說急需用錢,伊就跟她買,但伊有懷疑,便要求該名女子背出手機序號,在該名女子背出手機序號後,伊也懷疑,後來有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說因為手機盒不見了,所以二手店不收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45頁),依上可知出賣者主觀上認為上開手機價值約5,000元,然被告卻能以3,500元購入,甚至被告所購入之價格復與上開手機之所有人 呂佩玲 證稱上開手機市值12,000元等語相差甚遠,被告果非認識上開手機係贓物,焉何會以低價購得連手機店都不願收購之上開手機。何況衡情常人通常亦不會購買連手機店都不願收購,且不隨機檢附充電器、電池及保固書之上開手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上開手機在警察叫伊去製作筆錄時,因為伊會怕,所以就把上開手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即是認識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豈會萌生將上開手機湮滅之動機。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易上開手機
之過程,業據被告自陳:伊是在105年4月20幾日在明誠路跟大義路口,在停紅燈時,一位20幾歲的小姐,叫伊說她需要錢,要把上開手機賣給伊,伊會怕就直接問她裡面的序號,那位小姐有唸出序號,她要以5,000元賣給伊,但伊身上只有3,500元,因為她哭著急需用錢,伊才跟她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斯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易上開手機時,仍有懷疑其來源,並進而詢問上開手機序號,甚至還協商上開手機之出售價錢,應認被告於上開交易行為之際,已具備一般之智識程度,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受到強迫症或思覺失調症等疾病之影響,進而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能力有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陳,並不足採。另被告知悉上開手機為贓物仍購買之動機,即在於有使用上開手機之必要,否則實難端見被告有何願意花錢購買上開手機,卻不予使用之動機,故被告辯稱若知道上開手機是贓物,不會拿來使用等語,核與常情相悖,應屬個人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在知
悉上開手機係贓物之情況下,仍以3,500元之代價購入,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取,被告以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靜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某日,駕駛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義路口停等紅燈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型號:S6、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呂佩玲所有,價值12,000元,於105年3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呂佩玲所擺攤位遭竊)供己使用。嗣經警以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調閱通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手機係其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該不詳成年女子哭得很慘,向我表示她媽媽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我便叫她念出手機IMEI序號給我聽,想不到她真的念出來,我比對後發現序號正確才跟她購買。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不然我也不會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500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購買上開手機1支供己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手機IMEI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而上開手機1支,為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玲所有,價值12,000元,於105年3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證人呂佩玲所擺攤位遭竊等情,則據證人呂佩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如遇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內心已疑其為贓物,仍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之偵查、準備程序及本案調查程序均供承:該不詳成年女子向我兜售手機時,我會怕是贓機等語(前案偵卷第10頁反面、前案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本案本院簡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由該不詳女子兜售手機之地點、方式及價格等情狀,已察覺若干不合常情之處,並心生上開手機極可能為贓物之想法,然被告仍在未細究上開手機來源之情形下,向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女子,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上開手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手機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仍因貪圖小利或其他考量,而對於上開手機來源是否正當抱持無謂心態,逕予買受,則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叫該不詳女子念出手機IMEI序號給我聽,經
比對後發現序號正確,才跟她購買云云。惟查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ntIdentity,IMEI),係用於行動電話網絡中識別個別手機所設之序號,共15位數字,一般標明於手機電池,或手機電池拆卸後之機身內裡,或購買手機時之外包裝盒,另可透過於手機輸入一定字串查詢。因IMEI序號數字甚多,且日常通話上網時均不會使用,故一般人並不會特別留意,而無法完整、正確地憶出IMEI序號,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此由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其現使用之手機IMEI序號為何時,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等語可佐(前案易字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且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置若罔聞心態。又本案故買之贓物尚未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本院簡字卷第3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罹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本案本院簡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故買之上開手機1支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然參酌上開修法理由,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財產犯罪,於沒收數額計算上,自不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