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20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4,962元之支票1紙,詎料其於屆
期提示後竟均遭拒絕給付,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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