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在二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含)部分
,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
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延滯
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詎被告
截至97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59,7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按期繳付。依約兩造間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