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2年度聲字第494號被告 江美花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2年5月10日以82年度聲字第494號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所載「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