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114年度聲字第23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盧奕丞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馬在勤 律師
被告潘 昱廷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 律師
李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奕丞、 潘昱廷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盧奕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其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另考量被告盧奕丞、潘昱廷之扣案手機內均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友人表示欲詢問有無他人願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足見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尚有欲招募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意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博威 、 陳泓林 均證稱被告2人分別有提供工作手機給其等聯繫取款相關事宜使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被告2人所為對法益侵害甚為嚴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均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盧奕丞、潘昱廷,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潘昱廷否認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泓林所述相互矛盾,而被告盧奕丞雖坦承犯行,然所述與同案被告梁博威之供述亦有不符,尚待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且被告盧奕丞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潘昱廷則於通訊軟體中向友人徵詢有無認識他人願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足認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被告2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盧奕丞、潘昱廷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盧奕丞、潘昱廷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盧奕丞、潘昱廷均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盧奕丞及辯護人以:被告盧奕丞已坦承犯行,有所反省,希望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盧奕丞育有不足2歲的兒子,尚經營一家水產公司,需負擔家中經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盧奕丞得以安頓父母與妻小。然查,被告盧奕丞之家庭狀況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盧奕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