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 高慶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係101年、103年、106年間出生)。兩造雖在家用負擔、子女照料、親族相處等項存有歧見,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批評,承諾願先改變不足之處,已重視上訴人之顧慮想法,始終企盼改善夫妻關係,對維持婚姻圓滿存有高度意願;反觀上訴人單方放棄互動,於111年3月間恣意離家,造成分居現況,逕指摘被上訴人,卻吝於付出努力以修復婚姻。倘兩造均能同心協力、精進應對模式,彼此關係自有轉寰可能。至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於分居後,與女同事並肩同行、協助載送該同事子女上學,將此疑慮經由婆婆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加解釋,被上訴人乃採取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尚無可厚非。則兩造婚姻並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難認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親權人、命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周群翔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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