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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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滋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原告 蔡文圳 即鴻展企業社
謝火土 陳國輝 即興輝木業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被告 孫乾德
詹士賢 (歿)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蘇麗娟 (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 (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 (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 (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詹士賢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即詹士賢之繼承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為被告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士賢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等4人,且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麗娟、詹宗勳、詹千宜、詹紜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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